监护资格的撤销与监护关系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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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监护
(四)监护资格的撤销与监护关系的终止
1、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1、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根据第36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包括:
1、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前述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恢复
根据民法典第38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发端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2、监护关系终止
1、第3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2、第39条第二款规定,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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