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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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物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
物权的客体
有体物,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特点:
有体性
行为是债权客体;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客体;权利,亦称“准质权”,经法律特别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
可支配性
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在人的身体之外
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器官离开人的身体可以。
种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限制:文物、黄金、药品
动产与不动产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仅限于动产
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仅限于动产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主物与从物
从物的所有权无规定随主物变化而变化
原物与孳息物
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相对于债权的特点
支配性
物权是对于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意志实现权力,无需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属于支配权
排他性
排除他人意志以同样方式支配,故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
绝对性
物权是对抗所有人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故为绝对权或称对世权
种类
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完全物权)
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的物权
地役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针对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
以担保债券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针对物的交换价值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
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物权
设定在不动产之上的物权
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
用益物权
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独立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
所有权、土地使用权
从物权
自身并无独立价值,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
担保物权、地役权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也不包括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为多人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女孩们买房、夫妻)
一物之上可以成立多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
还钱先后顺序:有留置先留置,剩下两个按合同的先后顺序,后签合同早还钱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含义与形态
物权的发生(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
形态:
取得
原始取得
物权取得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
先占无主物取得所有权、依自己所有权而取得原物孳息、通过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
继受取得
传来取得,权利自前手继受而来
转移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让予他人;创设型:所有权人为他人设立限制物权(买卖、互易、接受、继承)
变更
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的变更
主体变更实际上是物权的转让
消灭
绝对消灭
物权本身不复存在
客体消灭
相对消灭
物权转让,相对于物权出让方而言,物权消灭了
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旨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现实交付
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甲已占有乙的相机,想购买不必返还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甲占有乙相机,丙买了,甲直接给丙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相机已经归甲,但乙还想用一个月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基本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律另有规定:登记不是生效条件而是对抗要件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地役权设立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有的非经登记不得生效,有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其他
类型
首次登记
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不动产权力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券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转移登记
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
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其他
注销登记
不动产权利消灭时
不动产灭失的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改正
若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当事人鉴定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其他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天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概念
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类型
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
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对物享有的全面支配权力,国务院行使权利
客体:一切矿藏、水流、海域以及无居民海岛,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未被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等。
集体所有权
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所有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所谓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私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民法上的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亦包括在内
共有
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一物一权,数个所有权人”,所以共有并不违反“一物一权主义”
形态
数个所有权人依他们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共有形态的推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一般效力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协商分割方式;达不成或者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有瑕疵分担损失
对外债权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按份共有
对同一个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内部关系
管理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分割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如:婚姻关系结束、婚内分割(一方损害共有财产,亲属需要资助等)
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
另有约定除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外部关系
共有物的处分
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构成无权处分
份额处分
当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以交易为前提
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方式发生转让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共有人内部转让,不得主张
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交易条件的实质变更要求,其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
优先购买权需在期限内行使
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15日的,为15日;转让认为通知,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至日6个月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按份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共同共有
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另有约定除外
共有人之间地位平等
准共有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构成要件
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转让人无处分权
受让人为善意
善意: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判断时点: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即交付之后若第三人嗣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之善意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物已交付,该登记的登记
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
有偿回复制度:所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转让合同有效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
发现他人遗失之物而实施占有
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发现埋藏物
参照遗失物
添附
含义
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附合
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
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
动产附合于动产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前者如各出木板成箱,箱的所有权由各木板所有权人共有;后者如油漆漆于他人之木板,木板是主物,故由原木板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油漆之后的木板所有权
混合
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
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
加工
在他人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法律事实
例如,将他人木板加工为板凳,另外,诸如书写、素描、绘画、印刷、雕刻或其他于物之表面的类似劳作行为,亦属加工。
通过对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而形成新物之人,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材料价值,即取得新物所有权。新物所有权取得,材料之上的既存权利即消灭
失去权力之人的救济
因为添附而失去所有权之人,有权请求有过错之人或取得添附新物所有权之人赔偿损失
概述
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
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
包括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与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对所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居住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权利。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登记时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创设取得与移转取得两种方式,分别对应国有土地的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
创设取得可采取有偿出让或无偿划拨等方式,移转取得则有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等方式
居住用地70年,自动续期
担保
概念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措施
种类
人的担保:保证
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金钱担保:定金
反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
其他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证
概述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担保债务之履行,针对物的交换价值,因而,担保物权人虽对担保物享有处分权能,却不得使用或收益
意定担保物权
由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如:抵押权与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
在符合法定要件是直接由法律设立,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如:留置权
特性:
从属性、权力行使的附条件性、优先受偿性(不是时间优先)(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主债权债务关系)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担保物的消灭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