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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发展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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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烟 浏览量:32023-03-10 00: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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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由此可见,法院调解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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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发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传统方式,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把“调解为主”改成“着重进行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项基本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又把“着重进行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仍然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法院调解的原则反复修改,是同我国法制化进程、群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水平的提高具有密切关系。使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肯定和借鉴。相反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很有改革必要。

一、法院调解无须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此笔者认为,是否需在事实清楚基础上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在审判实践中,有在案件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经亲友调解或自行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来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法院就无须再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仅需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并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双方无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其协议应予以确认,发给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反,如果法院再去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然后再进行调解,这样不仅增加诉累,反而易使一方当事人觉得吃亏,增加矛盾,不利于达成调解协议。如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均已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要求按诉讼程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和民事处分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此时法院就无须再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也无须再查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是非责任。直接对双方协议进行审查,看该协议的达成有无违反自愿原则,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如没有上述情况,就应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发给调解书。

二、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得反悔。

民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该规定实际上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只要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无须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说民诉法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具有明显矛盾,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也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维护法律权威。笔者认为,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官面前达成的协议更应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没有特殊情况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法院送达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道必经程序,不是调解书的必要生效要件。上述特殊情况是指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或效力未定的合同)。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如调解书尚未送达,法官可据此对协议进行审查,如具有上述情形可直接确认协议无效。如调解书已向一方当事人送达,应按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三、二审、再审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上诉和再审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确认,用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便于案件的自觉履行,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是,用调解方式结案却掩盖了另一个矛盾,就是错案得不到纠正,违法乱纪人员得不到处理,公正裁判得不到充分保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都会将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审判人员也将可能受到追究。假如该案在二审或再审时以调解结案,原判决、裁定按撤销处理,原错案也就不会得到纠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也就得不到处理,事实上各地法院也是按照二审或再审裁判结果来对原审人员进行处理的。案件已在二审或再审调解了,原裁判也已被撤销,还谈什么追究不追究呢?允许二审、再审可以以调解结案,会生另一种腐败现象,就是原审法官发现自己审判的案件将有可能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就会向二审或再审法官通融,请求二审或再审法官尽力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以求以调解结案,这样也就会“皆大欢喜”。

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生效裁判的错误,有了错误仅仅因为案件调解结案而不追究,也就失去设置二审、再审的目的。相反,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审判人员无违法乱纪现象,就应该驳回上诉或申诉。否则将有损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至于当事人之间在二审、再审期间达成的和解,法院不予干涉,靠其自觉履行,有执行内容的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四、法院调解的时间和次数必须进行限制。

调解程序分两种情况开始。一是法官可依职权决定进行两次调解时机,第一次可安排在法庭审理前进行,法官认为对案件事实相对清楚,争议不大,有调解结案可能的,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二次调解可安排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案件宣判前进行,主审法官认为案件的事实已清楚,是非责任已分明,有调解解决纠争可能的,也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除此之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随意安排法庭调解。二是应当事人要求而开始。在案件受理后至案件宣判前,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要求进行调解,法官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可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可安排进行调解。如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就不必安排;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要求调解,法庭原则上应安排其进行调解。一般来说,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当事人不可提出调解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仅要求法院加以确认的,不在此限。应当事人的要求而进行的调解同样也只能为其提供两次调解机会,一次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开庭审理前,一次是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法庭宣判前。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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