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的论述及其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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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海洋概况
海洋的总面积约为361059000平方公里,占地球表面总面积的70.78%,平均深度为3795米。海洋的中心部分为洋,约占海洋总面积的89%,深度为3000米以上,地理上分为太平洋、大西洋、印度洋和北冰洋。大洋四周的边缘部分称为海,海濒临陆地,占海洋总面积的11%。根据国际水道局的记录,有54个海,一个海中还会包含其他小海。如地中海就包括亚得利亚海、爱琴海等等。中国的陆地沿海有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
海洋至少在三个方面对人类生存、繁衍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资源的获得;2.运输通道;3.军事战略
二、海洋法
(一)定义:
根据国际法所形成的有关海洋的各种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以调整和规范国家开发、勘探和利用海洋的活动,并确立国家在此类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及管辖范围。
(二)当代海洋法的特点:
1. 现代海洋法的建立和发展与当代国际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
2. 国际法的发展受到科学技术发展的明显影响。
3. 传统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大都表现为国际习惯法。但随着人类利用海洋能力的提高,各国越来越重视用条约方式来规范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的活动。
三、海洋法的历史
--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海洋为公有物,不可占有;
--中世纪,随着商业和航海事业的发展,不少海洋大国提出了对海洋权利的主张;
--1856年《巴黎宣言》创设战争法原则;
--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了四个重要的海上大陆架公告;
--1947年联合国大会决议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将海洋法的编纂作为优先的议题;
--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签订《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
--1973年第三次海洋法会议——1982年《海洋法公约》签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会议上通过,1994年11月生效,已获160个国家批准。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海洋各区域的海面划分简易图
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示意图
一、领海基线
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又称领海的内部界限。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宽度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此外,在群岛国家,还有群岛基线。
正常基线:就是海岸的低潮线,也即海水退潮时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实践中,正常基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近岸岛屿密布的情况下,采用直线基线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即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二、领海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一)领海的概念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但是,这一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1.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
(1)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
(2)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
(3)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
(4)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
(5)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
(6)国防保卫。
2. 沿海国基于对领海的主权,对其领海内的人或事物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限制: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以及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就不能行使管辖权。此外,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还不应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三)外国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这也是非沿岸国在沿海国领海的唯一权利。
“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为了驶入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这种通过应是继续不停迅速前进,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等情况时才可停船和抛锚。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时必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根据《海洋法公约》:在领海内,潜水艇或者其他潜水器,必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国旗。
公约例举的不属于无害通过的行为:
(1)对沿海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者使用武力;
(2)进行军事操练或者演习;
(3)收集情报;
(4)进行影响沿海国防务或者安全的宣传行为;
(5)在船上起落或者接载任何飞机;
(6)载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者卫生的法律法规,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者人员
三、毗连区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
沿海国在此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而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水体和海床及其底上。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1. 非固有性
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沿海国固有的权利,沿海国必须宣布建立其专属经济区并说明其宽度,否则,领海以外仍为公海。
2. 非领土主权和经济性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主要是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
。3. 专属性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是专属权,任何其他国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在此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
(三)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1. 对下列两种事项享有主权权利:
(1)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
(2)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能源等。
2. 管辖方面,沿海国对下列事项具有专属管辖权:
(1)人工岛屿;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
3. 为保障沿海国依《海洋法公约》而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以遵守,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紧追和进行司法程序。
4. 沿海国有权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决定其捕捞能力,并准许其它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并应特别顾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利益。
(四)其它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1. 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 在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
(五)当外国船舶违法采取措施时所遵守的规则
1. 对于被捕的船只和船员,在其提供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
2. 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内仅违犯渔业法规的处罚,如国家间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3.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一、大陆架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大陆架的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有两个标准:
1. 如陆地领土向海底延伸部分不足200海里者,可扩展至200海里;
2. 如延伸部分超过200海里者,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在超过200海里的部分进行资源开发时应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大陆架示意图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 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2. 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 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4. 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5. 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6. 对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其他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
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管道造成的污染外,不得加以阻止。
但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三)相邻、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对大陆架划界作了规定:相邻或相向国家大陆架的疆界应由两国之间协定予以决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界线外,疆界应适用等距离线(中间线)予以确定。
国际法院认为在《海洋法公约》签订时并不存在有利于等距离原则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提出的“公平原则” 在大陆架划界实践中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公平原则是指把公平合理作为调整大陆架划界的方法,并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用何种划界方法,都必须作出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者产生公平的划界结果和达到公平的目的。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念
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过境通行制度
过境通行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行使过境通行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1. 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2. 继续不停;3. 迅速过境
(三)海峡沿岸国的管辖权
海峡沿岸国为了行使管辖权,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使有关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2)防止渔船捕鱼;
(3)防止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另外,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四)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过境通行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过境通行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随时监听国际上制定的主管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二、群岛水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群岛水域的概念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所包括的水域。群岛基线是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但是,群岛国的主权受制于国际海洋法:
(1)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在其群岛水域中捕鱼权利的协定,承认邻国在水域某些范围内的传统捕鱼权和其他合法活动。
(2)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并允许其维修及更换。
(3)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无害通过。群岛国可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通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只受制于一般国际法的规定。
群岛水域示意图
一、公海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一)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主张权利,任何国家都享有公海自由的各项权利。公海上的船舶只受其船旗国管辖,它们除受本国有关航行、捕鱼、防止污染等规章和法律拘束外,还应同时遵守国际海洋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主管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公海安全制度的国际公约的拘束。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一)公海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自由,它们包括:
1. 航行自由:只能悬挂一国国旗,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国旗或视方便而换旗的,视为无国籍船舶 ;
2.飞越自由;
3. 捕鱼自由;
4.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5.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 科学研究的自由。
(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
《海洋法公约》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 公海碰撞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
2. 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颁发国有权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国籍;
3.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2. 普遍管辖
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对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的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1.海盗行为2.非法广播3.贩运奴隶4.贩运毒品
(三)登临权与紧追权
军舰及国家的经过授权的政府公务船舶(如缉私、警察、海关等)在公海上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其他国家的管辖,如此以外,军舰在公海上可对其他船舶行驶登临权和紧追权。
1. 登临权
军舰其他公务船在公海上发现其他船舶具有下列嫌疑有行使登临和检查的权力:(1) 从事海盗行为(2) 从事奴隶贩卖(3) 非法广播(4)该船没有国籍(5) 虽然悬挂外国国旗或拒绝出示其国旗,该船舶实际上与军舰国籍相同。
军机和有清楚标志的公务飞机也可以行使登临权。
2. 紧追权
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使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
紧追权行使的规则:
(1)紧追权行使的主体:有军舰、军机或得到授权且有清楚标识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
(2)紧追开始的地点:紧追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开始。根据《海洋法公约》,如对外国船舶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开始紧追,限于其违反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规章的情形。
(3)紧追的开始:紧追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听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视听信号包括鸣警笛、喊话等,不包括无线电信号。
(4)紧追权必须连续不断地进行,直到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如果中断,则不能在紧追开始时所在的海域以外的区域继续进行。
(5)紧追权的终止:除了中断的紧追不能继续进行而终止之外,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意义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在这个总原则的基础上,《海洋法公约》规定了适用于“区域”的五项具体原则:
1. 不应将“区域”及其资源据为己有;
2. 对“区域”及其资源实行国际管理;
3. “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利益进行及公平分配经济利益;
4. 和平利用“区域”;5. 保护海洋环境。
二、平行开发制
《海洋法公约》为国际海底区域制定了一项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以“平行开发制”为特征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关于“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公约》规定,这项活动应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进行,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直接从事勘探和开发;另一方面,缔约国及其国有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之下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与管理局协作的方式进行。
三、决策机制
管理局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负责制定一般性政策,决定公平分配“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和其他经济利益,采取经济调整援助措施等。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由5组共36个成员国组成,负责制定具体政策。理事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作出;对实质问题的决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但须任一分组(A、B、C组和D、E组中的发展中国家)没有过半数反对该项决定;而对于保护发展中国家免受不良经济影响、公平分享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修改则需要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
四、《执行协定》的调整
《关于执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对《公约》中有关缔约国费用及体制安排、企业部、决策、生产政策、审查会议、技术转让等实质性问题作出了重大调整,从而以现实可行的制度和办法保证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实施;并明确规定“《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协定》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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