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的外交与领事关系法的论述及其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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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的外交与领事关系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外交与外交关系
外交:国家通过其外交代表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进行的职业化对外交往行为。
外交关系:国家通过其外交机关和授权代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和平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广义的外交关系范围广泛,而狭义的外交关系主要指国家相互在对方领土内设立使馆并派遣常驻使节而形成的官方双边关系。
二、外交关系法
外交关系法是指适用于外交关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外交关系法与近代国际法是同时产生的,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形成了当今国际法意义上的外交关系法。
除了1815年《维也纳规章》规定使节等级之外,直到196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止,外交关系法主要以国际习惯法为基础。
中国1975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一、外交关系机关
二、国内外交机关
(一)国家元首 →对外关系上的最高机关和最高代表
(二)政府及其首脑 → 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三)外交部门和外交部长 →对外关系的主管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在进行外交活动中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并享有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
三、外交代表机关
(一)临时外交与使馆制度的产生
-- 古代的临时外交,在古希腊、古罗马、古代中国等出现
-- 15世纪的欧洲开始出现使馆这一常设外交代表机关
(二)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作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建立外交关系和互派使节须经双方的同意,包括双方交换照会、发布联合声明或缔结条约等方式。
一国同哪些国家、按照什么条件建交和互设使馆是其主权范围内自由决定的事项,包括单方面决定暂时或长期撤回驻外使馆,中止或断绝同一国的外交关系。
(三)使馆的职务
1. 代表----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使馆最基本的职务)
2. 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及本国侨民利益
3. 交涉----代表派遣国政府与接受国办理交涉4. 调查与报告----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5. 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国际法许可和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务
(四)使馆人员
(五)使馆馆长的等级和优先地位
使馆馆长分为三级:
向国家元首派遣:大使或教廷大使
向国家元首派遣:使节、公使或教廷公使
向外交部长派遣:代办( 区别于临时代办)
除位次及礼仪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国家间互派何种等级的使馆馆长,由有关国家商定。
(六)使馆人员的委派与接受
1.使馆馆长和陆、海、空武官的委派
必须事先征求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有权拒绝派遣国提名的人选而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2.其他使馆职员的委派
原则上由派遣国自由委派,无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同意,但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则应征得接受国同意。
3. 不受欢迎和不能接受的人员
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的通知派遣国宣告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或者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
4. 递交国书
国书呈递后视为已在接受国开始执行职务
四、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1.任期届满
2.本国召回
3.接受国要求召回
4.派遣国与接受国断绝外交关系
5.发生革命产生新政府
6.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根据
1.治外法权说
2.代表性说
3.职务需要说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1. 非经使馆馆长许可,接受国官吏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 接受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的义务;
3. 使馆馆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注意: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是绝对的,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二)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遇有两国断绝外交关系,以致发生武装冲突时,亦不例外。
(三)使馆(人员)的行动自由
例外:为了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不得任意进入
(四)通信自由
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和密码电报,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应经接受国同意。
(五)免纳捐税、关税
例外:对使馆提供的特定服务应付的费用,如清除垃圾费等。
(六)使用国旗、国徽
馆舍、馆长寓所、交通工具
三、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1)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2)受特别尊重和保护
2. 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
3. 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豁免无例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事及行政管辖豁免例外:a. 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诉讼;b.遗嘱与继承相关的诉讼;c. 公务范围之外的专业或商务活动诉讼
(3)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放弃
4. 作证义务的免除
例外:不涉及使馆,经派遣国同意且本人自愿
5. 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免受查验
例外: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的物品,或者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除外
6. 其他特权与豁免
免除社会保险办法、一切个人劳务及公共服务、军事义务等。
(二)使馆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的家属的特权与豁免
与外交代表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一般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如非接受国国民,享受与外交代表本人一样的特权与豁免。
2.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特权与豁免
如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留者,同外交代表相比,他们享有的特权豁免有以下限制:执行职务范围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豁免;免纳关税限于最初安家进口的物品;行李不免受海关查验
3.事务职员与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如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受雇报酬免纳捐税,免除接受国施行的保险办法。
(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开始与终止
开始: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
终止:自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期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
(四)使馆人员在第三国的地位
由有关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作出安排或签订双边条约予以规定。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回本国,第三国曾发给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
四、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2.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通过外交部进行公务联系
4.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不相符合的用途
5.不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一、领事关系法概说
(一)领事关系
是指国家间根据协议,相互在对方境内派驻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关系。
(二)历史沿革
--中世纪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而产生,在商人中推举;
--16世纪改由国家委任;
--18世纪中叶后进一步发展,成为西方大国用于争夺市场和对外扩 张的工具(领事裁判权)。
(三)领事关系法的编撰
国际习惯法:1.领事档案不可侵犯;2.领事的公务行为享有豁免权
双边和区域性条约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二、领事关系的建立与领馆的建立
国与国之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过接受国同意。
领馆包括: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办处。
领馆馆长: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三、领事职务
1.保护
2.增进关系
3.调查与报告
4.发给护照、签证等文件
5.帮助及协助
6.办理行政性质的事务
7.对派遣国船舶、航空器监督及检查
四、领馆人员
(一)领馆人员的类别
→ 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
(二)领馆馆长的等级
→ 四级: 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人员的委派与接受
→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委任文凭),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领事证书); → 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人员,原则上由派遣国自由委派
(四)领馆人员职务的终止
职务终止;领事证书被撤销;接受国不复承认;关系断绝或领馆关闭
五、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1.领馆馆舍不可侵犯
在一定限度内不得侵犯;
不得侵入仅限于其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
如遇火灾或其他灾害必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同意(不同于使馆);
确有必要时,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可以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被征用,但应予以迅速、充分以及有效的补偿(不同于使馆)。
2.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 通信自由与行动自由
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时,可以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这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不同于使馆)
4. 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5. 免纳捐税、关税6. 使用国旗和国徽
(二)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2.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与雇员对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不能免除管辖:(1)非以本职身份而签订契约所生诉讼;(2)第三者因车、船、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3.作证义务及其免除
4.免除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六、领馆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1.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2. 不干涉接受国内政
3. 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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