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的论述及其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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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理解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使用武力引起的敌对或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是指未构成战争状态的武装对立,其往往表现为局部的,有时是偶然发生的、短暂时间的、未经宣布战争状态的武装斗争形式。分为国际性武装冲突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二、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战争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独特而重要的部分。可以认为,整个国际法体系是由战争法与平时法两部分组成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中许多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权是国家的一项权力,之后出现了对国家“战争权”的限制:
--1919年 国联联盟盟约
--1928年 巴黎非战公约
--1945年 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成立后禁止武力和武力相威胁
三、战争法的两大体系
第一类:是以1899年、1907年海牙公约为代表和开端的,关于约定在常规战争中禁止适用的武器和军事手段,也称为海牙体系;
第二类:是以1949年日内瓦四个公约、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为代表和基础的,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习惯规则,也被称为日内瓦体系。
发展历史
第二节: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调整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
(一)开始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
战争的开始可通过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
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二)战争的法律后果
1. 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3. 经贸往来的禁止。
4.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三)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其他法律效果。
(四)战争的结束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1. 敌对行动的停止
(1)停战。 (2)无条件投降。 (3)停火与休战。
2. 战争状态的结束。
(1)缔结和平条约。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
(2)联合声明。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如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
(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这是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1955年),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
3. 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交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
二、战时中立
(一)概念
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1. 临时性: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
2. 选择战时中立,可采取多种方式。
3. 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2. 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
(2) 防止的义务,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
(3)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三)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然而,从国际实践看,《宪章》的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取消。在联合国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国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状态
(一)开始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
战争的开始可通过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
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二)战争的法律后果
1. 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3. 经贸往来的禁止。
4.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三)非战争武装冲突的开始及其后果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没有正式开始的宣告程序,只要实际武力行为存在,就视为开始了非战争武装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生的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大都不是战争,因为武装冲突各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这时,该武装争斗的后果与战争开始的后果不同,在这种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一般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同时,一般也不发生战争所引起其他法律效果。
(四)战争的结束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前者只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而后者则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1. 敌对行动的停止
(1)停战。 (2)无条件投降。 (3)停火与休战。
2. 战争状态的结束。
(1)缔结和平条约。和平条约一般都规定了与交战国相关的全部未决事项。
(2)联合声明。交战国双方以发表联合声明的方式结束战争状态。如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恢复正常的和平关系。
(3)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这是指由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中国与德国间战争状态的结束(1955年),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的。
3. 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交战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结束后.两国的关系恢复为正常的和平关系,相应的战争法的规则终止适用,在其国家关系中,恢复适用国际法中的平时法部分。
二、战时中立
(一)概念
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1. 临时性: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
2. 选择战时中立,可采取多种方式。
3. 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2. 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
(2) 防止的义务,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
(3)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三)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然而,从国际实践看,《宪章》的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取消。在联合国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国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一、国际人道法的概念
国际人道法,是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保护战争受难者和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当前,国际人道法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
二、适用范围
国际人道法的保护对象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者、遇船难者、战俘和平民,统称为“被保护的人”、“战争受难者”,在某些范围内也涉及对财产和自然环境的保护。
三、基本特点
这里指的是日内瓦四公约共同条款的基本特征。
两个共同条款在划定适用范围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约适用于所有的战争与武装冲突
第二,公约不适用于国际法上的“连带条款”原则(一般参加条款原则)
第三,公约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
第四,公约亦可适用于缔约国的内战
四、保护体系的形成
海牙体系发端于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该宣言首次确立了“禁止使用将引起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编撰了海牙第四公约《陆地战争的法规和惯例公约》以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会上对1899年的 3项公约和1项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
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将两个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融合。
五、保护体系的基本原则
1.不直接参加和退出敌对行动的人享有生命权,应受到不加区分的保护和人道待遇;
2.禁止杀害或伤害已经投降或退出战斗的敌方人员;
3.对自己控制下的冲突方,应收集、照顾伤、病员;
4.被俘获的战斗员或平民,其生命、尊严、个人权利和宗教信仰必须得到尊重,不得受到任何暴力或报复行动;
5.每个人都享有最基本的司法保障;
6.禁止使用那些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过分痛苦的武器;
7.冲突各方应将平民和作战人员区分开来,以便保护平民及其财产。
六、保护体系的内容和范围
1.伤病员应无区别地予以人到待遇和照顾,不应有所歧视战俘应适用于国际法上的战俘规则
2.战斗后各方应尽一切可能搜寻伤、病者,予以适当照顾和保护
3.冲突方应尽速登记落入其手的敌方伤病员,或死者之可证明其身份之事项,尽速转达上述人员的所属国
4.情况许可下,埋葬和焚化死者之前,详细检查尸体,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并便于做成报告
5.军事当局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病者,不应因此被侵扰和定罪。
一、基本原则
(一)区分原则
作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
一是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
二是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
三是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
四是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
(二)比例原则
主张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而禁止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三)“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根据战争法中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四)“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并将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
二、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一)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1. 极度残酷的武器。一般是指在给战斗员造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这类武器的名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被增加,目前主要包括达姆弹;能够射出大量碎片、小箭、小针之类的集束炸弹或此类地雷;某些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如能产生进入人体后无法用x光线检测出碎片的武器、地雷(水雷)和饵雷、燃烧武器等。
2.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3. 核武器
(二)不分皂白的攻击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不分皂白”的攻击所包括的主要内容,它们是:
一是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
二是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三是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
四是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况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三)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是指使用旨在可能改变自然环境的技术使环境发生广泛、长期而严重的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手段或方法。所谓改变环境的技术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崖石圈、地下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包括使用某种方法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
(四)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所谓背信弃义的作战方法或行为,是指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以此造成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的行为。
这里需要将背信弃义行为与战争中使用诈术区别开来。战争中的诈术是重要的制胜方式之一,是旨在迷惑对方或诱使对方作出轻率行为,同时又不违反任何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如使用伪装、假目标、假情报等。
第五节:战俘待遇
一、战俘的定义
战斗员落入对方控制之下,即为战俘。因此战俘定义的关键是如何定义战斗员。
广义上,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成员都是战斗员。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冲突一方正规军 成员,将取得战斗员的资格;对不属于正规军的,如果满足其他条件,也属于战斗员之列。
二、战俘的权利与义务
(一)战俘的权利
战俘有受尊重的权利:战俘在其关押期间,仍享有其在被俘时所具有的全部民事能力,因此,在拘留的范围内,他们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将继续享受其公民权;
交战方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给予战俘以人道的对待。除了基于官阶、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专业原因而给予的特殊待遇以外,所有战俘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禁止非医疗目的的伤残肢体与实验,但自愿捐献的除外;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方,失去战斗能力与投降者不得继续作为被攻击的目标
冲突方如需要撤离战斗地带时,不应让战俘不必要地处于危险境地;
对战俘必须提供卫生和健康的保证;
战斗终止后立即遣送战俘,例外是当战俘因刑事犯罪而被起诉或被判有罪,他们可被拘留到司法程序结束时,或服刑完毕时。
(二)战俘的义务
如接受审问时,必须提供自己的姓名、官阶、出生年月以及部队番号、个人的兵籍号码;如不能提供具体资料,也应至少提供与此相关的情况。
一、战俘的定义
战斗员落入对方控制之下,即为战俘。因此战俘定义的关键是如何定义战斗员。
广义上,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任何成员都是战斗员。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冲突一方正规军 成员,将取得战斗员的资格;对不属于正规军的,如果满足其他条件,也属于战斗员之列。
二、战俘的权利与义务
(一)战俘的权利
战俘有受尊重的权利:战俘在其关押期间,仍享有其在被俘时所具有的全部民事能力,因此,在拘留的范围内,他们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将继续享受其公民权;
交战方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给予战俘以人道的对待。除了基于官阶、性别、健康状况、年龄或专业原因而给予的特殊待遇以外,所有战俘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禁止非医疗目的的伤残肢体与实验,但自愿捐献的除外;
禁止下令杀无赦,禁止以此威胁敌方,失去战斗能力与投降者不得继续作为被攻击的目标
冲突方如需要撤离战斗地带时,不应让战俘不必要地处于危险境地;
对战俘必须提供卫生和健康的保证;
战斗终止后立即遣送战俘,例外是当战俘因刑事犯罪而被起诉或被判有罪,他们可被拘留到司法程序结束时,或服刑完毕时。
(二)战俘的义务
如接受审问时,必须提供自己的姓名、官阶、出生年月以及部队番号、个人的兵籍号码;如不能提供具体资料,也应至少提供与此相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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