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篇思维导图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第四章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电台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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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 第四章出版、表演、 录音录像、播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