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5 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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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5-1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1.概念
“邻接权”一词译自英文 neighboring right,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 播作品时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因为它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称作著作权的邻接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编写的《知识产权手册》中对“邻接权” 的介绍如下: “通常认为,邻接权有三种: 表演艺术家对其表演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2.邻接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邻接权是指传统的邻接权,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界定的邻接权范围。
广义的邻接权是指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或对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既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体系注重防止材料未经授权的复制
在当今技术条件下,由于表演、录音制品均可以成为被复制的材料,所以它们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体系中也同样受到保护,甚至是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但是,在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版权保护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法者赋予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版权与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版权在内容上存在显著的差别,后者的权利内容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邻接权更为接近。
《著作权法》第1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 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 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第一,邻接权保护的是作品的传播,而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
作品传播以作品的创作为前提,对作品的传播提供保护,其核心仍然是对作品的保护,如果脱离了作品,传播行为也就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第二,邻接权的权利内容不及著作权的内容宽广。
第三,邻接权的保护期限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世界各国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一般规定为作者终身加死后若干年。而邻接权除表演权中的人身权利,其他权利内容保护期通常要短于著作权期限。
三、邻接权的产生及发展
1961年10月28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公约,称为《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是保护邻接权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它标志着邻接权的保护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同时也为世界各国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保护邻接权提供了示范样本。
继《罗马公约》之后,国际上关于邻接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有:
1971年缔结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 品公约》;
1974 年缔结的《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
1996 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
2012年缔结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5-2 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的界定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因表演文学、戏剧、音乐作品等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
表演者权是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归属于表演者。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3条: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者、演奏者、舞蹈演员和其他表演、歌唱、背诵、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非作品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者所进行的表演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因此并不需要表演者具有某种行为能力。但法律关系的主体永远是人,动物可以参与到表演中来,但是动物不是表演者权的主体。
二、表演者权的内容
1、表演者享有的精神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在宣传物上标明表演者名称或姓名
由他人介绍、播报表演者身份
通过字幕在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艺术表演的人物形象不同于表演者的本来形象。不过如果使用艺术表演的人物形象时,可能既会涉及人物形象的邻接权,也可能涉及到表演者的人身权,二者均不得侵犯。
2、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三、表演者与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 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5-3 录音录像制作者
一、录音、录像制品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界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所谓录像制品, 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 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所谓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所谓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就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
尽管录音录像主要是技术性行为,但这些行为对作品的传播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作者创作出的作品只有经过传播才能达到受众,才能切实发挥作用。
不仅如此,录音录像制作行为往往需要大量的投资,如果不设置一定的权利对录音录像行为进行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为了确保录音录像制作者录音录像的积极性,世界各国大多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 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 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 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 日。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之间的关系
由于录音录像制品是原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三方共同劳动的结 果,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在进行录音录像及行使其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侵犯 原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利,要经原作者和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3、录音录像制品的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 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5-4 广播组织
一、广播组织权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就是“广播组织”,而依据上述第四十五条及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广播组织法律上的定义而是 仅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这样的概念替代,实质上广播组织者权的主体并非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对播送内容经过编排后通过广播设备将其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取该节目的广播组织,就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由于广播组织权属于邻接权范畴,其功能是信息传播,广播活动中并未创造出新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其仅仅对一些广播的素材或者 信息进行编排和转化为广播信号,不涉及到创作和录制互动,因此其 保护的客体应当是广播信号而非由著作权保护的节目内容,节目内容则完全可以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
(三)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组织权包括对如下行为的禁止权: 转播、录制广播、复制录制品。
广播组织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播放或录制,复制发行自己编排,播放的节目、有权许可他人播放或录制、复制其自己编排、播放的节目获得报酬。
二、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能够享有广播组织权的广播组织仅限有线或无线广播 组织,而不包括网络广播组织。网络广播组织作为因网络技术兴起 而逐渐出现的一种新型组织类型,是否应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畴存在较大争议。
除转播权外,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录制权也未能对网络中的 临时录制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制,录制权中的录制行为是否包含网络 环境中存在的临时录制或者短暂录制都是急需明确的问题;对于网络重播行为和网络点播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也无法进行规制,我们期待,立法层面能尽快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范畴、赋予广播组织网络转播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