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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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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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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民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不能负担民事义务

2、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同时,依照法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不能抛弃。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包括两个要素:出和生

a、出即脱离母体;

b、生即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出生时间

1、原则: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如暂住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2、例外:有其他证据(如接生婆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规范内容

1、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采用“总括保护主义”),但附“法定解除条件”。

1、若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所附成就条件,胎儿溯及受胎之时自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单向度”的。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3、胎儿作为继承人受领遗产、接受赠与,均由其监护人(父母)代理。因胎儿尚未出生,如继承或者继受赠与的财产须办理登记,只能以其监护人为权利人完成登记,并附注权利人为胎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

2、生理死亡

概念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以“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作为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

死亡时间

1、原则: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记载时间为准

2、例外:有其他证据(如以上或救援人员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为准。

3、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1、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按下列规定推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

1、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香港共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2、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系被保险人的遗产:

1、没有指定收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根据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

法条

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时间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5、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一致时的处理

法条依据

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规范内容

1、原则:死亡宣告的效力,《民法典》采“拟制主义”而非“推定主义”。即仅举证证明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尚不能推翻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后,才能否定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效果。

2、例外:

a、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即使尚未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也不影响该自然人此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可有效);

b、并且,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是前述“拟制主义”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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