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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外国宪法学》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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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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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读书笔记《外国宪法学》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英国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产生

(一)王权有限、法律至上原则的因素

一是英国古代法治传统

二是封建法

(二)相关法案

1215年《自由大宪章》 #重点

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保护封建贵族特权的封建文件,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但它在英国宪法史上确立了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权有限国王也必须受制定法的约束。

《自由大宪章》确立和贯穿的这一原则精神电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奠定了法律和政治基础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武器。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便把它确认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宪法性文件之一,它也被视为英国宪法的开端和重要组成部分15世纪英国进入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

17世纪的宪法性法律

从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到1688年“光荣革命”的结束,通过一系列的革命和改良,国王、贵族、资产阶级达成新的妥协入根据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英国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民主政治制度,这些宪法性法律确认了“议会至上”“法律高子一切”“司法独立”的原则,是英国宪法最终形成的标志。

二、发展变化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应付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英国宪法在形式上没发生变革性的变化,但从实际情况看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表现在

(一)政府权力不断扩大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议会的权力却不断削弱,内阁即政府的权力不断扩大,内阁由逐渐控制议会发展到完全控制议会,内阁对议会的立法活动逐渐处于领导地位。其表现为:制定各种法律,一般都先由内阁或内阁所属各部门起草,然后交议会去完成立法的程序。这充分表明,议会至上原则已是有名无实了,行政领导立法成为近年来英国宪法发展的一种重要的变化。

(二)政党组织的权力不断加强和扩大

在现代各资本主义国家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权的控制,一般都是通过其政党争夺来实现的。为了控制国家政权,各资产阶级政党在议会选举和组织政府时,都要争夺席位、争夺部长等职务,并极力对议会和政府的活动进行操纵和影响,在英国也是如此。各资产阶级政党为了加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总是极力对所属政党的议员严加控制,使之听从该党的指挥。各政党在议会内设有议会党团,选出本党的议会党团领袖,还设有督导员等。议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党的要求进行活动,否则会受到党纪处分:轻则警告、劝诫,重则开除党籍,丧失下一届本党选区议员候选人资格。在今天的英国,任何议员仅凭个人的力量是难以获选的,因此,唯一的出路是拥护本党的政策和主张。这样,一个拥有多数席位的政党,一般都能执政到任期届满,以往那种中途倒内之事,在议会中几乎不再发生。

(三)文官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

由于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与此相应,文官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和加强。议会通过的法案都是先由文官起草,然后再经阁决议后才交议会完成立法程序,这表明文官对议会的立法活动有着重要影响。此外,政府和整个行政部门需要解决和处理的各种问题,也都是根据文官提供的意见和资料来进行的。,因此,文官已成为英国政府管理各种实际问题的主要骨干,是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四)委任立法不断增加

委任立法即议会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各种法律、法规的活动。这既是立法机关权力缩小、政机关权力扩大的表现,也是议会立法权力遭到削弱的例证。近年来,英国委任立法的内容分广泛,议会通过的法律,内阁可以进行补充、发展甚至修改和调整的数目很多,每年有一多件。这种委任立法的形式,就是政府根据议会的立法所发布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规。委任立法迅速发展的原因是:

1.议会的时间不够,由于政府扩权,议会只能规定大纲,由政府去细化;

2.法律的技术性很强,如原子能控制、外汇管理等;

3.法律需要灵活性,很难预见未来,如关税率;

4.紧急情况,如战时;

5.有些法律需要经过实验阶段。

2010年大选后,保守党和自由民主党组建了英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首个联合政府。

宪法构成

宪法性法律文件

历史上带有规约性质的法律文件

1215年《自由大宪章》

1215年6月25日英王约翰在大封建主和大贵族的压力下签署,是国王与大封建主、大贵族相互斗争的结果。

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法律文件。

从总体上看,是一个保护封建贵族特权的封建文件,并不是近代意义宪法的起源,但它在英国宪法历史上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开创了用制定法的形式来限制国王权力的先例立了权有限、国王必须受法律约束的重要原则。国王必须遵守法律,否则,人民有权强制国王遵守——这就削弱了英王的特权。《自由大宪章》确立的这一原则精神,为以后英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奠定了法律和政治基础,成为了反封建的斗争武器。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以后,便把它确定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宪法性法律文件之一,成为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1628年《权利请愿书》

议会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

1679年《人身保护法》

《人身保护法》是1679年5月国会中反对英王查理二世的辉格党人为了限制国王的专横暴虐,保障自己不受国王的任意逮捕而拟定出来的。在提交国会讨论时,曾三次遭到托利党人把持的贵族院拒绝。

《人身保护法》在历史上第一次确定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利益,对于限制王权具有进步意义,因而也被英国历史学家和法学家颂扬为英国宪法的一块“奠基石”。

1689年《权利法案》

1688年“光荣革命”,英国最终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政权。

1689年4月23日,议会提交了该法案;威廉三世和玛丽二世接受了该法案。“议会高于王权”“法律高于一切"的君主立宪制原则在英国正式确立。

1701年《王位继承法》

扩大了国会的权力,限制了王权,反映了英国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基本要求,把资产阶级和贵族之间的委托用君主立宪政体固定下来。

1911年《议会法》

该法律主要明确了议会上、下两院的职权,并使上院的权力受到法定的限制。1949年英国资产阶级对其作了修正。

与1911年《议会法》相比,1949年《议会法》进一步削弱、限制了上议院的延搁权。该法规定,非财政法案下议院连续两次通过,而连续两次被上议院否决后,则该议案无须再提交上议院通过,可经国王批准而生效即将上议院对非财政法案的延搁次数,由三次减少到两次,延搁时间由两年减少到一年。

1918年《国民参政法》

1948年《人民代表法》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

宪法惯例

在英国,有关国家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等,大多是根据长期形成的习惯来确定的。这些惯例很多,涉及王权、内阁、政府、会,司法、文官和自治领各个方面。

(一)与王权和内阁有关的惯例

1.王权由大臣行使,国王不出席内阁会议。对于大臣作出的决定和建议,国王总是予以接受,对于议会通过的法案,国王总是予以批准。这一惯例是在国王乔治一世时形成的。

2.国王应在首相、大臣的忠告下采取行动,即国王根据首相、大臣的建议或者内阁的忠告而进行国事行为,对他们的建议或忠告,国王不能行使否决权。

3.国王应在议会中取得多数席位的政党中任命其领袖为首相、组织政府,应任命由首相提名的人为大臣。在首相要求下解散议会。

4.内阁大臣必须是议会的议员,内阁集体向下议院负责,大臣采取个人负责制,辞职的大臣要向议会陈述理由,内阁对国王的忠诚必须是一致的。

5.国王站在“统而不治”的立场上,不直接投身于政治生活;国王对整个国家政策,均无答复的责任,其言行对国民不负责任。

(二)与政府和议会有关的惯例

1.议会必须由上、下两院组成,议会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

2.内图在下院中得不到多数支持时,通常要引起内阁辞职。

3.内阁得不到下院支持,首相可以提请英解散下议院,重新进行大选。

4.财政法案只能由下议院提出;每一项议案须经“三读”程序才能进行投票表决,下院中的发言由执政党和反对党依次轮流进行。

5.议长必须脱离原属政党而成为无党派人士,议长可以连选连任,并无时间限制。

6.当上院作为上诉法院时,凡不执掌司法的上院贵族不应参加会议。

7.在议会的各个委员会里,各政党的成员数按其在会中所占席位的比例分配。

(三)与司法有关的惯例

1.在审讯中的或待审的案件不应在议会中进行讨论。

2.议会两院不得对法官的职业行动提出疑问,除非在解除他们的职务时才可以提出疑

(四)与文官有关的惯例

文官在政治上应保持中立,议会中不能对文官的行动进行批评。

(五)与自治领有关的惯例

1.国王对有关自治领事务的处理,只能根据自治总督的建议行事

2.议会不得对前附属领地实行立法,除非有邀请3.每个自治领虽然在名义上效忠英国女王,但它们是独立的国家,任何涉及改变王位继承法的提议,必须取得自治领国议会的同意

宪法判例

在英国除了由议会通过制定并公布施行的制定法以外,还有一部分法律是由高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案件的判决和解释中“创造”的判例法,它们具有宪法性法律解释的意义,对以后各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具有某种宪法性原则指导和约束的作用。

这种宪法判例是英国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因而也就成为英国宪法的构成部分。

英国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以上三个方面构成。

基本原则

一、议会至上原则

从法律形式说,议会主权是指王、上议院和下议院联合的最高权力,而实际上,它是下议院中多数党的最高权力,也就是执政党的最高权力。

议会至上原则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含义:

1.议会具有创制一切法律的权力,即议会的立法权没有限制,可以对任何事情制定法律,也可以废除或修改任何已经制定的法律。任何判例法,都不能对议会有任何约束,相反议会却可以通过立法改变任何普通法或者推翻某个判例。由议会通过的法律,法院必须执行,不能借口议会通过的法律为非法而拒绝执行。这就表明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最高的法律,其他机构所制定的规则都是从属性的立法。

2.在议会之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能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为无效。法律一旦由议会通过实施后,即使很不恰当,也只有议会才能废除、修改它。在议会未采取行动以前,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能宣布它违宪或以其他理由将它废止。

3.议会由于拥有法律上的主权,因而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必须向议会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

从理论上、从法律形式上讲,在英国的宪法结构中议会的地位最高,权力极大,体现了所谓议会至上原则。

从历史发展来看,英国议会的确曾经有过很有权势的时代,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以及行政权的不断扩大,最终导致议会权力旁落,议会至上原则几乎归于消逝。

二、责任内阁制原则

责任内阁制也称内阁制,是指资本主义国家由内阁总揽行政权的政府体制。

所谓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议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内涵包括: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院议员;首相通常由下院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内阁向议会负连带责任,如果议会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内阁应集体辞职,者提请英王下令解散议会,重新举行选举,以决定内阁的去留。

英国是最早实行内阁制的国家。英国宪政制度的核心是议会内阁制,所以,责任内阁制原则就成为英国宪法的原则之一。

三、法治原则

法治的含义最早由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中提出,他把法治归结为三个要素:

(1)政府没有专断权力;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普通法院所实施的普通法律;

(3)宪法的一般性规则形成于国内的普通法律,英国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由法院根据习惯法予以保障的。

在批判戴雪传统法治观的同时,现代英国学者也提出了新的法治观念。他们认为今天的法治应包含以下三种观念:

(1)法治是一种和民主观念相联系的社会哲学观念,它表现为法律秩序优于无政府状态。

(2)法治强调原则的重要性,这种法律原则为司法判决所宣布、所应用,政府必须依法行事。

(3)法治涉及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细节,这种细节又和许多政治见解密切相关。

艾沃·詹宁斯在对戴雪的法治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福利国家时代的法治原则,他摒弃法治形式主义,主张向实质法治迈进。

他的法治观可总结为:

(1)就现代法治而言,权力和权利自由同样重要,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存在,而后者是前者存在的基础和目的。权力需来自并受制于法律。

(2)自由裁量权同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关键是法院对之该如何审查和限制。

(3)英国人受法律统治但绝不受将任何意志都可以通过立法机关或法院表现为所谓“法律”的法的统治,即任何法律必须以公正作为标准或原则。

(4)法治是民主自由政体与专制政体的试金石,法治在本质上依赖于民主制度的存在。

如果说戴雪的法治观念还能适应自由资本主义的需要,那么英国现在的法治观念只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用以加强垄断资本统治的理论。

基本政治制度

一、君主

目前的君主的地位如下:国家元首、英联邦的名义元首、英国国教会的最高领袖、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

君主还享有下列权力:召集和解散议会,任命内阁首相,在首相的建议下任命大臣,宣布战争与和平。

二、司法制度

(一)法院体系

英国有三套不同的法院系统: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一套,苏格兰一套,北爱尔兰一套。三个系统彼此独立,但是,每个系统的法官和高级执业者都有资格担任上议院的普通上诉庭大法官。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由三个分庭组成:王座法庭、大法官法庭、家事法庭,而上诉案件的民事管辖权由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行使。

(二)司法独立

英国宪法特别强调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对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2.依惯例,大臣不会批评法官和法官的个案判决;

3.大臣和议会议员不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

4.法官必须放弃一切政治活动;(法政分离)

5.高级法官(高级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除非有上下两院的联合决议,否则不能被免职。

(三)藐视法庭

一般而言,藐视法庭分为两类。

一类是民事上的,是指不服从法庭命令;

另一类是刑事上的,又分为三种情况:

1、羞辱法院(抨击法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当庭藐视法庭

3、出版有碍司法行为的材料

三、行政制度

(一)首相

(二)内阁

内阁是国家的最高政委员会。现代内阁通常由2或23人组成(包括首相)的组成,立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但首相的选择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除掌管主要部门的大臣之外,每个内阁都会有两到三位不太承担部门责任的成员,如:枢密院院长兼上院领袖、掌玺大臣兼下院领袖,以及负责政党事务而非政府事务的不管部大臣。

(三)大臣

大臣就是在政府里担任职务的执政党成员或者执政党的支持者。

大臣可分为三类:

1.内阁大臣

2.内阁之外的部门大臣和国务大臣

3.政务次官,由首相任命

大臣受到“大臣责任制”约束,大臣责任制由两个具体的宪法惯例构成:内阁集体责任制—要求所有大臣公开支持内阁及其委员会的决策,否则便应当辞职;大臣个人负责制——所有大臣均得就其所辖政府部门行为向议会负责,一旦出现问题,则须“担当罪责”。须注意的是,“大臣责任制是一项宪法惯例,是“非法律”规则,因而不可在法院实施。这就意味着有关“大臣责任制的事例不是判决案件,而只是一些“政治事件”。

(四)权力下放

与联邦制不同,英国权力下放的性质不是源于成文宪法,而是源于授权下放的立法,以及新决策机构发展出来的惯例。

尽管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权力下放过程基本上是同步、平行展开。

四、立法机关

(一)议会组成

英国立法机关采行两院制,即议会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下院在两院中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它由选举产生,具有民主合法性。

下院中占大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

上议院被称为第二院,非选举产生,大多数议员是任命的。上议院通常被看做是“复核议院”,给下院提供建议,发出“理性之声”。

(二)议会职能

议会下院具有五大主要职能:代表、立法行政审查、为国民辩论提供舞台、组建政府。

关于立法,涉及几个关键概念

议会主权仍然是非法典化英国宪法的核心原则,威斯敏斯特议会仍然是英国政治生活的中心,至少在形式上依然如此。

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一、人权性质与保护

(一)英国方式

普通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行事,除非该行为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

第一,公民可以做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事情,这项普通法原则似乎可以同样适用于政府。

第二,自由很脆弱,易受侵蚀。普通法仅承认,公民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却不能防止立法机关制定新的限制措施。

第三,议会权力逐渐削弱。

这些议会立法也并未一味地压缩传统自由领域,从另一角度来看,政府比过去更为公开,少数种族的权利受到更充分的保护。

(二)《欧洲人权公约》

(三)1998年《人权法》

二、警察和人身自由

(一)警察权力

拦截和搜查权

逮捕权

搜查住处权

拘留和讯问权

(二)对滥用的救济

自我防卫

人身保护令

对警察提起申诉

对警察提起诉讼

三、表达自由

法律保护的本质:基于自由言论的范围,同时也在考虑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从而进行权利的限制。

审查制度和事先约束

电影审查制度始于1909年《电影院法》

2003年《通讯法》

四、结社与集会自由

结社自由

原则上,法律对个人政治结社的自由并未施加限制,因此人们可以自由地组织政党、行动组织、运动委员会等,而无须事先获得官方许可。

限制

处于维护公务中政治中立的需要,某些个人不享有结社自由。

某些形式的结社活动是被禁止的。

集会自由

聚会或集会可以是私下的,也可以是公共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的保护对象涵盖了范围宽泛、类型多样的聚会和集会情形。

1986年《公共秩序法》;1998年《人权法》

弱型宪法审查

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原则的确立,阻碍了宪法审查制度的发展。

根据图什特的研究,弱型宪法审查是一种当立法者与法院对宪法的解释不一致时,尽可能维护法至上的机制,典型者如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强型宪法查是指,司法机对宪法的解释是最终的、不能被普通的立法多数所修改,典型者如美国。

英国的法官和学者一般都认为,在判断普通法律和公约权利是否相一致的过程中,英国法院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普通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

英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一方面,维护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另一方面,议会通过1998年《人权法》将重大权力转移给法院,赋予法院审查议会普通立法与1998年《人权法》是否相抵触的权力。

弱型宪法审查的运行

法律解释

法院在解释有争议的立法时,可以背离立法原意,而不限于法律条文不清楚的解释。

抵触宣告

抵触宣告制度看似无力实则有力,其根源于这一制度背后的政治与法律背景。

弱/强型宪法审查之异同

英国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实质上等同于不经议会同意的法律修改权,而“抵触宣告”权与直接宣告议会法无效的权力,其实际效果相差无几。

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弱型宪法审查制下,公民权利不能获得即时救济。但不管如何,英国的弱型宪法审查机制,既尊重了本国的政治传统和民主价值,又以自己独有的方式推动了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美国

发展历程

殖民地时期

《五月花号公约》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政治性契约,它标志着“政府需经被统治者的同意方可统治”这一原则得到认同并得以实施。

独立战争前——大陆会议,使主题由妥协激进为决裂,其主要成果是1776年7月4日颁布的《独立宣言》。

《独立宣告》

其内容分为三部分

前言:捍卫生命、自由,天赋人权

第二部分:总结概括英王和政府的罪状

最后部分:宣告殖民地的独立

《独立宣言》的作用:

(政体构建)第一次宣布和实施了人民主权的原则,政府的正当权力只能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确立了公民对于国家权力的在先性,如果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则人民有权起来反抗。

《邦联条例》

费城制宪与1787年美国宪法

宪法修正案

1787年美国宪法的一个重大问题是为了在各州之间达成妥协而没有规定公民的个人权利。

美国宪法的主要特征

(理念特征)产生的思想来源:

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与有限政府

分权制衡

英国的法治概念

(制度特征)

纵向分权:联邦制

由于集中了各个成员国的力量,对外能够抵抗外国压迫

由于保持了地方自治,地方治理较有活力,“统而不死、治而不乱”,同时与人民的联系较为紧密,人民监督政府较为便利,人民对联邦的感情较深。

横向分权: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司法性违宪审查(属于强型宪法审查)

国家基本制度

代议制度

国会的组成

美国实行两院制的原因

适应美国联邦制国家的政治需要。

实现立法机关内部的分立和两院的制衡,防止单一立法机构的立法专制。

设立参议院能够制约民选议院的过激与冲动,体现了制宪者防止“多数人暴政”的用心。

设立一个任期长、人员少的参议院能够保持中央政府的稳定性和国内外政策的连续性,并保持应有的民族荣誉感。

国会的特点

1、国会独立于政府。

2、国会议员享有很大的独立性。

3、参议院影响力大于众议院。

众议院侧重于国内事务,参议院侧重于国际事务。

参议院的 影响力大于众议院,参议院权力大于众议院。

国会的组织机构

议长

参议院议长由副总统兼任,职权比众议院议长小。

委员会

国会两院根据实际需要,均设立委员会。委员会成为立法的核心,可以说形式上是国会立法,实际上是委员会立法。

委员会类型

常设委员会(国会最重要的委员会,按照职能设置)

特别委员会(协助某一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报告)

联合委员会(参众两院为某些重大问题的调查或协商而设立的委员会,两院各派同等数目代表组成)

国会的演变

1、国会的传统地位受到挑战

2、国会的民意基础不断扩大

3、国会议员职业化

行政制度

总统

总统制的主要特点

总统由选民而不是由国会选举产生,国会和总统的选举是分别进行的。

任期固定,在法定任期届满前,总统与国会意见不合,必须互相容忍至任期届满。

政府由大选中获胜的总统组成,独揽行政权。

在总统领导的政府与国会的关系上,两者既完全分立又相互制衡。

任职资格

出生就为美国公民

年满35周岁

至少在美国境内居住满14年

职权

军事权

外交权

提名权和任命权

执行权

立法权

立法倡议权

立法否决权

联邦行政机构

内阁部

联邦政府的最重要的行政机构,其地位高于其他行政机构,由国会以专门的法律设立。

按照传统和惯例,各部部长都是总统内阁成员,出席内阁会议。

内阁是总统的顾问智囊团,所有重大问题均由总统决定。

总统的办事机构

独立机构

文官制度

公开考试、择优录取

实行考勤和考绩的考核制

设立“高级行政职务”,级随人走

严格规定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建立较完善的工资和退休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

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

审判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

法院体系

联邦最高法

初审管辖权

当事人一方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

涉及外国政府或外国侨民的案件

合众国与州之间的诉讼

两州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独有的初审管辖权)

上诉管辖权(主要工作)

联邦上诉法院

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

对于绝大多数联邦案件来说,上诉法院的判决都成为终审判决。

联邦地区法院

初级法院,只有初审管辖权,无上诉管辖权。

专门法院

法院的职权

审判权

法律解释权

法律制定权

司法审查权

程序规则的制定权和司法行政事务权

法官制度

资格

任命

保障

法官终身制

法官专职制

法官高薪制

基本权利

1、除选举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享有的是“合众国公民”外,其他权利主体是“人民”。

2、宪法在规定人权保护时,根据传统的立宪主义最终的价值目标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以保护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

3、宪法规定联邦,不得制定法律规范对基本权利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况,排除了其他法律规范对基本权利所可能加诸的超过该权利本身的内在制约的限度的并不为宪法所允许的制约,表明美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据宪法规定而设立的制度来实现的。这主要依靠的是违宪审查制度。

4.美国早期依据传统立宪主义精神,认为宪法中的权利规范的效力主要限定于个与国家或公共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不及于个人之间这一领域。

主要的基本权利

自由权

宗教自由

言论自由(在美国常称为表达自由,是美国的立宪基础)

人身自由(最基本的权利)

生命健康权

人身保护状

住宅不可侵犯

禁止非法逮捕和监禁

人格尊严受到保护

财产权

法律的首要目标就是维护财产权,既强调保护现存财产的权利,同样也强调获得财产的权利。

美国将社会福利、经营许可、公共教育、公共职位等本属于政府给予的优惠也纳入了宪法保障的财产范围,成为财产权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

平等权

法律平等保护的审查标准

平等保护条款并不禁止法律对不同人群进行区别对,但法律对不同人群的分类,必须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与该法律的且的具有合理的联系。

法律平等保护的实践领域

取消教育领域中的种族隔离

性别平等保护

选举权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的原则

合宪性推定原则

政治问题不予审查原则

立法动机不予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

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争议

诉讼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资格

法律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其他救济手段已经穷尽。

法院不审理因情势变更而导致诉讼案由灭失的案件

诉讼案件必须具有成熟性

成熟性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案件是否到期的问题,对一个没有发生或已经灭失的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一般会拒绝。

司法审查的特征

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

具有附带性和事后性,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违宪判决的效力不具有普遍性

法国

制宪历史

《人权宣言》

宪法性文件,其所提出的一系列宪法原则,却一直彪炳于法国的多部宪法性文件中。

《人权宣言》所提出的人权理论,猛烈地批判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权的践踏,且将其看作是封建专制制度陷入危机和腐败的原因,这就为资本主义制度取代封建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被一些思想家称为“旧制度死亡之证明书。《人权宣言》提出的“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国家学说,是对以“主权在君”“君主集权为特征的封建君主集权制度的否定,为法国后来建立“三权分立”的共和国提供了理论基础。《人权宣言》所提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国”等法治理论,则是对封建司法专横行为的限制,并为法国之后制定的民法典、刑法典等提供了依据。

1791年宪法

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第一部君主立宪制宪法,也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

1793年宪法

基本特征

第一,在序言部分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即删除了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吸收了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理论,强调民主精神与平等原则及突出人民反抗压迫的起义权等。

第二,在正文部分规定法兰西共和国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宣布1791年宪法确立的君主立宪政体的终结,突出人民主权与普选权及明确权利的范围。从1793年宪法的内容可以看出,它与191年宪法有很大的不同,这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在不同社会局势下的客观反映。有学者称791年宪法与1793年宪法分别体现了孟德斯鸠的自由主义权力分立理论与卢梭的民主主义权力集中理论、立宪民主主义与绝对民主主义、市民民主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1793年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达到高潮时,由资产阶级中的激进派雅各宾派主持制定的,成为当时世界上最进步、最民主的宪法。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特点:行政权优势的结果,国会的权力受到限制

总统可以要求人民复决法案以代替国会立法

对国会的立法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国会对政府特定法案提出不信任案的时间被限制在24小时内

除宪法34条明文列举的法律规范的事项,其余的事项则由行政命令来规范。

司法机关

普通法院系统

(1)初审法庭

(2)大审法庭

(3)专门法庭

(4)警察法庭,是处理轻微罪行的基层刑事法庭。

(5)轻罪法庭

(6)巡回法院,又称重罪法庭,是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的终审法庭。

(7)国家安全法院

(8)上诉法院

(9)最高法院

行政法院

权限争议法庭

主要职责是处理三类纠纷案件:

(1)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认为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称之为积极的管辖权冲突。

(2)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都认为自身没有管权称之为消极的管辖权冲突

(3)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各自根据案情对某一既涉及政府机关或某一个官员的利益,又涉及某个公民的利益的案件,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判决时,争议法庭应重新审理该案件

宪法委员会

组成

委员会分为当然委员和任命委员。当然委员由卸任的共和国总统担任,任期终身。

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于委员中选任。

职权

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意见

德国

德国制宪的历程

魏玛宪法

1871年帝国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德意志真正实现了统一。

内容

第一编规定德国在政治制度方面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原则。

第二编德国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分5章,共58条。第一章个人;第二章共同生活;第三章宗教与宗教团体;第四章教育与学校;第五章经济生活。

魏玛宪法建立起来的自由民主制度遭到全面破坏

议会民主制被破坏

纳粹政权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践踏

破坏联邦制度,实行专制集权

德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的尊严原则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适用的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

民主原则

尽管魏玛宪法设计了较完整的民主制度,但二战之间德国民主实践的效果是比较差的。

魏玛宪法的民主制度缺陷

滥用公民公决机制

总统权力过大,拥有广泛的紧急状态权,在多党制动荡政局下容易走上独裁

对政党活动缺乏有效的规范,难以防止极端主义政党掌控政权

代议制下的多数人意志缺乏有效的法治和秩序限制。

社会国原则

联邦制原则“永久条款”

法治国原则

联邦立法

联邦“专属立法”

专属立法事项是只能由联邦处理的重要事务,或是为了整个联邦一致行动而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用相同方式处理的事务。

联邦与各州“竞合立法”

竞合立法的事项大多涉及与居民生活和权利有直接重大关联的公共生活秩序领域。其目的界定为“在联邦领域内创造同等生活条件,或处于捍卫整体国家利益、维护法制和经济统一。”

联邦“框架性立法”

意大利

二战后宪制发展

首先,在形式上该宪法属于民定宪法。

其次,在内容体例上,该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放在国家机关和权力运转之前,体现出该国在宪制上更侧重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运行。

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

平等原则

非歧视对待

无区别对待

地方自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

公民权利与义务

基本权利

公民关系(首位)

人身自由权

思想自由权

关于刑事原则的宪法规定

罪行法定原则

刑事责任个别化原则

刑罚人道化及其教育目的

废除死刑原则

保障贫民之诉讼权和辩护权

禁止虐待犯人

社会伦理关系

婚姻、家庭的权利(夫妻平等、保护非婚生子女、保护妇女幼儿)

艺术科学自由

发表、讲授的自由(讲授知识时不设禁区,在课堂或其他场合发表学术性演说内容不受任何限制)

高等学校自治权

经济关系

劳动权

劳酬一致

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

同工同酬

社会保障

工人组织和社团的组织自由权

罢工权

既是私权也是公权,是一种象征性表达权

必须在罢工的法律范围内行使该权利,不得滥用。

政治关系

基本义务

保卫国家和服兵役

纳税

遵守宪法和法律

国家基本制度

政府首脑

中央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内阁是国家权力的核心

政府频繁更迭是二战后意大利政局的一个突出特点

政府有3个辅助机构

国家经济和劳动委员会

国务委员会

最大的法律——行政咨询机关和行政司法机关,有权就各种问题向政府提出意见,但不享有法案创制权。

审计院

政党制度(多党制)

地方自治制度

地方自治的法律依据即各区条例,包括普通区条例与特别区条例。

各区享有立法自主权

各区享有行政自主权,包括区的基本行政职能、国家委托各区执行其他行政职能,以及法令的发布职能、

各区享有财政自主权

各区依据民主选举产生政府机构

选举制度

总统选举采取秘密投票,实行2/3绝对多数代表制

国会议员的选举实行比例代表制

违宪审查制度

提出的前提

被提出违宪的法律是否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

当事人提出的违宪请求是否合理;若不存在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法官必须根据“明显无存在基础”的理由驳回当事人的审查请求;若合理则提交宪法法院审查。

特点

借助解释法律的方式避免宣布法律无效(与英国类似)

通过补充性判决使法律维持其效力

宪法法院有权宣布违宪的法律暂时合宪,“多涉及紧急状态”。

宪法法院有权作出“警告”等非正式违宪宣告解决议会修法懈怠的问题

日本

1889年《明治宪法》

制定

秘密起草,未由国民选举制宪议员,典型的钦定宪法。

选择天皇专制的君主立宪模式,与明治维新后日本的政治力量对比、历史文化传统、国内国际形势紧密相连。

虽然维新政权有资产阶级化的倾向,但它却更进一步地加强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政权。

维新政权虽然带有封建色彩,然而外患的深重,尤其是收回“法外治权”的直接动因,促使新政权的改革实际上逐步地壮大了资产阶级力量,而摧垮了封建领主的势力。

1946年《日本国宪法》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波茨坦公告》的主要精神是实现日本的“政治民主化”和“非军事化”,并且表明应“以人民的自由表示之意愿确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的组织形式。

和平主义原理

放弃战争的范围

“日本国民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这一总体目的,后又申明永远放弃国权“发动战争”“武力威胁”和“武力行使”这三项国际争端的手段。

战争力量的不保持(对战争的界定决定了战争力量的含义)

学界通说认为,指军队及在有事之际可能转化为军队的实力部队。(政府采取宽松解释)

自卫权问题

是指对于外国加以的急迫而现实的违法侵害,本国出于防卫而行使必要且具一定限度的权利。

国民主权原理

国民主权

权力性国民主权:指最终决定国家政治问题的权力由国民自己来行使

正当性国民主权:指国家行使权力正当性的最终权威在于国民

象征天皇制

国家基本制度

国会的议事规则

议事公开原则

讨论自由原则

议事法定人数原则

多数议决原则

一事不再议原则

司法机关的司法独立

《日本国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诉讼

审查主体

有关违宪审查事项的终审法院是最高法院

在上级法院行使了违宪审查权之后,下级法院仍然可以对同样地问题行使违宪审查权。

违宪判决的效力方法

运用违宪判决强调的是宣告法律制度的运用本身违宪,其目的并非救济在案件中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

韩国

国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基本权利

人的尊严与追求幸福的权利

平等权

自由权

人身自由与生活自由

思想与表达自由

财产权

参政权

选举权:年满19岁的国民依法享有投票权

担任公职的权利

社会权

基本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

财产权行使适合公共福利的义务

劳动的义务

环境保护的义务

纳税的义务

保卫国家及服兵役的义务

国家机构

国会议员

总统权力限制

宪法裁判制度

1988年后,韩国建立了统一的宪法裁判制度

宪法裁判所的职权

违宪法律审判权

韩国现行宪法规定,命令与规则的违宪审查由大法院管辖,而法律的违宪审查由宪法裁判所管辖。

弹劾审判权

根据韩国现行宪法规定,依国会在籍议员1/3以上发议,经在籍议员过半数的赞成,可弹劾罢免高级国家公务员。

违宪政党解散审判权

当政党的目的或活动违背民主的基本秩序时,经国务会议审议,政府可向宪法裁判所提起政党解散审判请求。

权限争议审判权宪法诉愿的审判权

是指因公权力的滥用使国民的基本权利受侵害时,该国民向宪法裁判所提请审判的救济手段,是宪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印度

特有原则(权利保留原则)

实施对象

表列种姓、表列部落

落后阶层

基本权利

平等权

平等权的一般保护与禁止歧视

获得公职的机会平等

废止不可接触制度

废除衔级和衔称

自由权

免受剥削的权利

宗教自由权

文化教育权

国家基本制度

议会内阁制度

总统

部长会议

名义上的政治权力中心是总统名义行使所有行政职责的部长会议,但事实上的权力中心却是内阁。

联邦国会(两院制

职权

监督权(不信任权是其核心)

立法权

财政权

联邦制度

联邦、邦和地方自治单位之间于事实上形成了一种三层分权机制。

通过统一的公务员制度建立了一体化行政执法系统

印度只设立了一套司法体系,即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联邦和7个中央直辖区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单一制式分权。

潘查亚特制度

五人长老会,是印度古代农村的自治机构。

功能

村潘查亚特处于潘扎雅特体系的最底层

乡潘查亚特处于潘查亚特体系的中间层

县会议处于潘查亚特体系的最高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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