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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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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知识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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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1969年《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无效的情形情势变更原则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指条约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无效情况的规定:

(1)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限的规定。 事后未获追认;有关无权或越权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

(2)意思表示不真实。

A 错误—缔约方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势存在根本的错误;

B 欺诈—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缔约的为由以主张条约无效;

C 贿赂—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本方谈判代表而缔约为由主张条约无效;

D 强迫—缔约是由于一方强迫或威胁另一方而为,条约无法律效力。

(3)违反一般强行法规则(在缔结时)

情事变更原则

子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1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第二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 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第第四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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