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国家法的概念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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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的概念和性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国际法的名称
英文:International law
演变:万民法(Jus Gentium)——万国法(Law of Nations)——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在十九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韙良征得当时清廷的同意,将美国学者惠顿的名著《国际法原理》翻译成中文,定名为《万国公法》。1873年,日本学者首创“国际法”一词取代了原来的“万国公法”。清朝末年经法律改革,包括“国际法”在内的许多日本政法名词传入中国。
二、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规范和调整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关系,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国际法的国际性
国际法规范和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法所规范和调整的主要对象,国际法并非个人间或个人与国家间的行为规范。
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的普遍性(the universality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律秩序整体适用于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主权国家。世界上所有主权国家在其相互交往过程中,都毫不例外地受到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拘束,而不论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如何。
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这里,所谓法律拘束力是指国际法的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必须将国际法作为法律来遵守,如果违反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从而与国际道德与国际礼让相区分。
一、产生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产物,它是以国际社会的存在为其产生的前提,以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为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国际社会的存在决定了国际法的存在,国际社会的性质、特征和结构决定了国际法的性质、特征和结构。
国际社会:因国家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国家集合体。
(一)国际关系:众多国家存在——彼此交往——结成国际社会 “哪里有交往,哪里就有法律”
(二)国家主权:对内最高,对外独立
总之,近代国际法就是在主权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的过程中,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二、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国际法
近代意义的国际法是欧洲文明的产物。十六世纪,随着近代意义上的国际关系在欧洲出现,国际法作为法律观念才被明白认识出来,国际法的实体才开始成为一个包罗丰富的法律体系。
1625年,荷兰人格老秀斯发表了世界上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系统阐释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理论基础,使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促进了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因此他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欧洲国家召开了威斯特伐利亚和会,订立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认了欧洲许多国家的独立地位。确立了领土主权、国家平等、条约必守等原则,建立了通过国际会议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制度。这一事件标志着近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在欧洲形成。
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确定的人权平等、不干涉、海洋自由等原则后来成为国际法原则。
1815年维也纳公会——1914年一战爆发前的欧洲“协作时期”。这一时期禁止奴隶买卖,定期多边会议制度、外交使节等级制度、国际河流制度等得到发展,条约的数量、类型增多。
(二)现代国际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1918)的结束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开始
1. 苏联作为新的类型的国家出现
2. 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十四点
3. 国际联盟的建立——历史上第一个普遍的国际组织
4. 常设国际法院(PCIJ)
5.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
(三)当代国际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建立和《联合国宪章》诞生标志着当代国际法的到来。主体增加、客体扩展,组织化程度提升,国际法由“共处”的法向“合作”的法发展。
1. 战后新的国际秩序的建立
2. 新独立国家的影响
3. 数量庞大的国际组织的建立
4. 科学技术的革命性发展
5. 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6. 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建立
一、国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是横向社会中的平位法
国际社会的性质、特征和结构决定了国际法的性质、特征和结构。
(二)国际法是国家等行为体间的协定法
国际法只约束同意该规则的国家,所以大多数国际法规则是任意法规则。
(三)国际法是强调国家自愿遵行的弱法
国际法规则主要依靠各国的立法和执行行动实施,在制裁违反者方面是自助的法或依靠国际社会集体力量作为辅助。
(四)国际法是围绕大国意志的不对称的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绝大部分国际法规则的制定、遵守都是建立在国家间关系的相互性和对等性基础上的。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适用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同时在法律上又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国家在制定国际法规则时,必须考虑所制定的规则对自己利益的利弊得失。只有在符合自己利益,同时又符合它国利益时,一项国际法规则才能得以形成并且得以切实遵守。在考虑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法规则必然具有对等性。无论习惯和条约的形成都是如此。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自然法学派:以格劳秀斯为代表(自然法+国家同意) ;自然法:人类良知、理性、正义、人类共同法律意识等(推求deduction)
(二)实在法学派:国家的共同同意(明示+默示,归纳induction)
(三)政策定向学派:国际法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效力取决于制定对外政策的机构和个人的心态和决定。
(四)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
(五)规范法学派:凯尔森主张一切法律规则源于一个体系,效力来源于上一级法律。国际法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即“约定必须信守”。
从现实的观点来看,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国家的同意,这种同意不是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同意,而是同意用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国家的“共同同意”的内容: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国际法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
国内通说为“意志协调说”。
二、国际法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法律纽带;
(二)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准则;
(三)评判国家行为是非曲直的最终标准;
(四)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国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
(五)国际法是一种软力量。
鸦片战争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鸦片战争后——不平等条约体系
中华民国时期——废除不平等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参与全球治理,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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