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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刑法学》犯罪客观与客观方面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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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犯罪客观与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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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犯罪客观与客观方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社会关系的整体,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

二、同类客体

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和概括,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的。

三、直接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分类

1. 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数量

(1)简单客体,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2)复杂客体,同时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a. 主要客体,侵害程度严重、刑法重点保护的客体。

b. 次要客体,侵害程度较轻、刑法一般保护的客体。

c. 随机客体,由某种机遇而出现,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2. 根据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

(1)物质性犯罪客体,产生物质性损害或威胁的客体。

(2)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不具有直接物质损害形式的客体。

四、三类犯罪客体的关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概括,一般客体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概括。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犯罪客体又称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或社会关系。

一、联系

1.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承担者。

2.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过程,就是通过具体物或具体人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二、区别

1.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而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

3. 任何犯罪都会危害犯罪客体,而不一定危害犯罪对象。

4.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5.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具体人或具体物。

概述

一、概念

指指刑法规定的、确立犯罪必要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使用特定方法。

二、特征

1. 性质:具有法定性。

2. 内容:属于客观事实特征。

3. 作用: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 地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三、要件

必要要件:危害行为。

选择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对象。

危害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一、特征

1. 外在特征

又称有体性特征,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包含动和静两个方面,动是指身体的活动;静是指身体的相对静止。

2. 内在特征

又称有意性特征,主观上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人的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这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身体动静主要有:

(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3. 社会性特征

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社会性特征是对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 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身体活动可以表现为四肢、五官的活动。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由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并造成对象的某种改变以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只要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动物,就是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由他人的身体动作或由他人操纵工具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他人的活动是由行为人的身体活动引起的。

2. 不作为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1)构成要件

a.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种: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并且该义务为刑法所认可,就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如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因行为人的合法或违法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

b.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有能力履行义务包括两个方面:

①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即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作为可能性需要综合各种客观和主观要件判断。如果事实上具有作为可能性,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需要履行作为义务,则可能构成过失;如果事实上没有作为可能性,但行为人误以为具有作为可能性而没有作为的,属于不能犯。

②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在义务人即使履行作为义务也不可避免地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义务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也不构成不作为犯。

c. 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并非行为人无所作为。即不作为犯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

(2)分类

a. 真正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b. 不真正不作为犯

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作为、不作为均可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

3. 持有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持有的性质学说

(1)作为说

持有行为违反了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的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

(2)不作为说

法律将持有本身规定为犯罪,意味着法律禁止这种状态的存在,即法律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的部门以消灭持有状态。持有者如不履行这种上缴义务,就成立不作为。

(3)择一行为说

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4)独立行为说

持有不同于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动静兼具。

危害结果

一、概念

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二、特征

1. 因果性。结果由行为造成,行为是原因,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

2. 侵害性。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或威胁的事实。

3. 客观性。危害结果是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与危险状态。

4. 多样性。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行为的多样性、法益的多样性、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

5. 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结果,而不是泛指任何结果。

三、危险的性质

危害结果的危险不包括行为的危险,而只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可能侵害法益的状态,属于结果。以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实害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还可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关于其区分标准有如下观点:

1. 具体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2. 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

3. 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即行为的危险。

4.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如前者是紧迫的危险,后者是缓和的危险。

四、危害结果的种类

1.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1)构成结果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主要表现为:

a. 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b. 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也要求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2)非构成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主要表现为:

a. 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b. 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

c. 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2.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

(1)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2)非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对非物质性结果的认定具有拟制或推定性质。

3.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以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为标准

(1)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2)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因果关系

一、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二、地位

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行为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对于实害犯,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特点

1. 客观性

因果关系客观存在,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前提。

2. 相对性

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 时间序列性

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

4. 复杂性

(1)一果多因

指某一危害结果由多个原因造成。主要表现为:

a. 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

b.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2)一因多果

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四、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使该结果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1. 常态下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逻辑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 而特殊情形下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1. 以条件说或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为标准。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就认为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 行为与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需要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危害结果时,才能将该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才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2)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3)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3. 结果归属还应通过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判断。

(1)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2)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内容时,排除结果归属。

4. 存在介入因素场合的结果归属判断。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判断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实质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合乎规律,即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无关这4种情形,对判断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或对危害结果起主要作用的,一般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如果介入因素是行为人的管辖范围,通常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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